什么是保險合同的射幸性特征?
射幸合同以不確定性事項為合同標的,為人們所常說的撞大運。與人們平常生活中訂立合同以確定性事件為標的的原則不同。因而常容易激發(fā)人們的投機心理,帶來道德風險,所以人們一般視射幸合同為不正當的。
但在法律史上,早在羅馬法時期法律就有對射幸合同調整的記錄,而且在現代各國民法中,也多有對射幸合同進行明文規(guī)定的。
且在現實生活中,隨經濟社會發(fā)展,許多新種類的射幸合同如有獎銷售合同、金融期權合同等如雨后春筍般冒出,射幸合同應在法律上取得一席之地應為理所當然之事。由于射幸合同的許多副作用,也由于例外從嚴的法律原則,我國也應在法律上明文規(guī)定射幸合同的適用范圍,以對其進行嚴格規(guī)制。
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
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yè)務的發(fā)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fā)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
同時,隨著保險業(yè)的發(fā)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