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如何規(guī)定人身傷害撫慰金賠償責任的?
人身傷害慰撫金賠償責任既然為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就是債的關系,當債務人不履行慰撫金賠償義務者,應承擔民事責任。
構成人身傷害慰撫金賠償責任的基礎,是首先構成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賠償責任。在這個基礎上,再須有受害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并且該種精神痛苦與加害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系時,人身傷害慰撫金賠償責任即為構成。賈國宇案判決書在論述這種侵權責任的構成理由時,認為,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和司法實踐掌握的標準,實際損失除物質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其通常表現(xiàn)為人格形象與人體特征形象的毀損所帶來的不應有的內心卑屈與羞慚。本案原告賈國宇在事故發(fā)生時尚未成年,身心發(fā)育正常,燒傷造成的片狀疤痕對其容貌產生了明顯影響,并使其勞動能力部分受限,嚴重地妨礙了她的學習、生活和健康,除肉體痛苦外,無可置疑地給其精神造成了伴隨終生的悔憾和殘痛,甚至可能導致該少女心理情感、思想、行為的變異,其精神受到的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必須給予撫慰與賠償。賠償額度則要考慮當前社會普遍生活水準、侵害人過錯程度及其償付能力和受害人的損失狀況等因素。這些論述,雖然文字有些晦澀,但所提出的依據,是符合這樣的要求的。
受害人受有精神痛苦,諸如精神上、肉體上苦痛,因喪失肢體而攪亂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損傷以致將來婚姻、就業(yè)困難之精神上苦痛、由于失業(yè)、廢業(yè)或不得不轉業(yè)之苦痛,因后遺癥而對將來所生精神上苦痛,以及致人死亡的近親為喪失親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苦痛者,均是。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應當包括兩種,一種是侵害身體、健康權的直接受害人,即受人身侵害、人身傷害的受害人;另一種是侵害生命權死亡人的近親,一般認為包括直接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這兩種人在精神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痛苦時,享有人身傷害慰撫金賠償的請求權。在本案,受害人是賈國宇本人,其精神痛苦是容貌毀損所帶來的伴隨終生的痛苦,學業(yè)上的影響,以及對今后工作機會、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只考慮直接受害人的撫慰,而不象侵害生命權的救濟那樣考慮其近親屬的撫慰。
該種精神上的痛苦,應為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行為產生的結果,即二者為因果關系。該種侵權行為,應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當這種侵權行為與受害人上述精神痛苦的損害具有因果關系時,該種慰撫金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就完全具備。在本案的判決中,正確地認定了兩名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賈國宇人身傷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之間的因果關系,并將其作為確定人身傷害慰撫金賠償的客觀基礎,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