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共犯問題一直以來是我國刑法學界和實務部門討論的熱點之一,尤其是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問題,更是在實踐認定中常遇爭議。有的同志在對特定關系人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進行論證時,多以共同犯罪的相關理論為依據(jù)而展開,對受賄罪共犯的既有規(guī)范缺少應有關注。
法妞網(wǎng)友咨詢:
受賄罪的共犯有哪些認定條件?
(相關資料圖)
韋勇律師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釋〔2016〕9號)
第十六條第二款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一是此情形以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特定關系人轉請托為前提,特定關系人未將轉請托事項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不適用本規(guī)定。
二是不同于刑法在影響力賄賂犯罪中規(guī)定的“關系密切的人”,對于“特定關系人”的認定范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從嚴掌握,即“特定關系人”僅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三是“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強調的是對主觀故意的判斷,因贓款贓物被特定關系人揮霍等,知道時確實已經(jīng)不具備退還或者上交的客觀條件的,則應當有所區(qū)別慎重適用。
四是影響力賄賂犯罪以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為前提,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情況下,相關行受犯罪的罪名適用應當保持協(xié)調一致,對特定關系人不得另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處理,對行賄罪人也不得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處理。
韋勇律師補充:
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jù)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