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立法缺陷:
刑事被告人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弊端
“趨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而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通過法律條文的規(guī)定和司法案例的啟示,來規(guī)范和指引人們的行為。刑事被告人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會引發(fā)“趨利而不避害”的后果。
第一,與人們的日常認知相違背。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和指引,得出的結論是:加害人的責任越大,受害人越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例如:同樣是兩車相撞致人死亡或重傷的交通事故,A車肇事者與受害者承擔同等責任,B車肇事者承擔主要責任,受害者承擔次要責任,根據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A車肇事者不構成犯罪,受害者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B車肇事者構成犯罪,受害者反而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與人們日常認知的“輕罪輕罰、重罪重罰”的道理大相徑庭,不利于發(fā)揮法律的正面指引作用。
第二,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賠付責任不一致。根據《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或者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也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包括被保險人依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交強險合同的約定,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義務。但實踐中,保險公司通常以刑事立法的相關規(guī)定作為抗辯和免責的理由,導致被害人得不到應有的賠償。
第三,造成法律條文邏輯上的“自相矛盾”。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xié)議、和解協(xié)議的,賠償范圍不受該解釋關于物質損失的限制。換言之,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包含精神損害賠償?shù)恼{解協(xié)議,法院據此出具調解書,最后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這種對調解書強制執(zhí)行的結果,實際上造成了法院對訴訟法上本不予受理的內容進行了強制執(zhí)行。另一方面,就交通肇事犯罪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的指引,最終可以回歸到對《侵權責任法》的適用,這也是本則案例尋找法律的依據和判決思路。但這種適用的結果與《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的精神又“自相矛盾”。如果將交通肇事罪理解為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特殊犯罪,即只有在犯交通肇事罪的情況下,刑事被告人需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觸犯其他罪行的情況下,無需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似乎也難以找到相應的理論支撐,因為交通肇事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與故意殺人、傷害等其他犯罪并無本質差異,亦沒有孰輕孰重的區(qū)分。這樣理解顯然不妥。
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必然聯(lián)系。在精神損害賠償中,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對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精神損害事實的發(fā)生與侵害行為無因果關系,行為人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損害賠償中,行為人實施了侵害行為,往往會發(fā)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損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對人身權的侵犯其行為和后果之間常需要一個轉換環(huán)節(jié),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產生的精神損害后果往往以間接的方式表現(xiàn)的,許多侵害人身權的行為都是通過公共輿論的力量并借助人們的自尊心和名譽感而致?lián)p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