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的分類:
一、法定之債與意定之債。(根據發(fā)生原因及債的內容是否以當事人的意志決定)法定之債包括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及締約過失之債;意定之債主要是指合同之債。
二、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標的物屬性得不同)
三、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債的主體雙方人數)
四、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各方各自享有得權利或承擔得義務及相互間關系)按份之債的各債務人只對自己分擔的債務份額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物權請求各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在連帶責任中,連帶債權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任清償了全部債務時,雖然原債歸于消滅,但連帶債權人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
五、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債的標的有無選擇性)
六、主債與從債。(兩個債之間的關系)主債是從債存在的依據,從債的效力決定于主債的效力,主債消滅從債也隨之消滅。
七、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債務人的義務是提供財物還是提供勞務)
債權的構成要件:
理論上說來,債權既然為民法上權利的一種類型,根據債權侵權行為三要件說,債權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損害、因果關系與過錯。上述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當然也應適用于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認定。只是由于債權相對性帶來的非公示性以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非直接性,學者們在討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時,標準比侵害物權時要嚴格得多。這主要體現在對行為人過錯的認定方面。
過錯按其形式,可分為故意和過失。但對于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而言,行為人的過錯是否包括過失,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如日本學者林良平等認為,侵害債權的歸屬,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但這種觀點被多數學者反對,理由主要是債權本
身不具備"社會公開性",第三人有時很難知道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的債權,如果一旦第三人的行為客觀上妨礙了債務的履行,要求其承擔根本不應承擔的責任,尤其是,如果以過失作為侵害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第三人實施了任何妨礙債務履行的行為,都可能構成侵權,這將會嚴重限制人們的行為自由,妨礙自由競爭的展開。因此,將侵害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過錯限于故意或惡意,無疑是合理的。故意是侵權行為成立的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fā)生。在侵害債權中,故意包括兩方面內容:第一,行為人明知或應當知道他人債權的存在。只有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行為人才能預見到行為的結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是侵害他人債權責任成立的前提;第二,行為人意欲侵害債權人的債權。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認識到其行為將發(fā)生損害他人債權的后果,同時行為人通過自己的行為追求此種后果的發(fā)生,這就意味著行為人在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具有明確的指向。
將學者以上對侵害債權行為過錯的界定與一般侵權行為過錯理論進行比較,可清楚地發(fā)現,侵害債權的過錯不僅不能包括過錯的過失形態(tài),甚至也不能包括故意形態(tài)中的放任,因此其構成是最為嚴格的。在此前提下,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成立侵權責任,當無疑義。但在有些情況下,第三人的行為往往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并且行為人也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引起對債權人債權的損害,但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對此聽之任之,視而不見。在此種情形下,對債權的損害乃是第三人行為必然或自然的結果,但是第三人事實上并無積極追求損害結果的主觀意欲,此時是否一定不能構成對債權侵害的過錯,卻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肯定的判例如在EihornV.WestmountInvestmentLtd.案中,控制Westmount投資公司的三被告,將公司唯一有價值的資產轉讓給新成立的關聯公司,致使Westmount公司對原告的金錢債務履行困難。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法院不予認定,因為法院認定被告是在公司授權范圍內忠實行使職權,被告轉讓資產所追求的效果并不是逃避對原告的債務。但即使如此,法院仍判決被告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該案中,被告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顯然是放任自己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侵害,但從公平正義角度考量,被告的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因此讓其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是合理的判決,這一判決也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贊成。
與此相反的是一物二賣的情形。例如,甲賣乙買,其合同訂立在先,丙明知該合同的存在,但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高價搶購,丙的行為客觀上損害了乙的債權,主觀上是放任這種損害。但我們不能判定丙構成對乙的侵權責任。因為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和優(yōu)先性,數個債權可以同時并存,并不會因產生的時間先后而有優(yōu)劣之分,這是由債權本質所延伸的基本理念。債權的這種特性導致行為人為自己利益而損害債權,并不必然構成侵權,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有違市場規(guī)則和公序良俗時,也即行為人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時,才可認定。《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也承認雙重買賣,其66條就規(guī)定,故意與債務人訂約,致使債務人不能同時履行兩個合同而對前合同違約,并不構成引誘違約。但《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并非官方頒布的成文法典,它只是由學者起草,供各州參考的范本,因此在美國實際判例中也存在著對立的觀點。
所以,如果將侵害債權的過錯僅限于故意中希望的情形,則會使相當多的侵權行為得不到規(guī)范,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而如果我們將侵害債權的過錯界定為包括故意中的希望與放任兩種情形,則會使第三人相當多的正當行為受到限制,從而限制了第三人的行為自由。由此看來,大陸法系習慣上的對構成要件的抽象在這個問題上就有點力所不逮了。反觀英美法系,雖在從判例歸納出一般原則時意見未能一致,但在審判實踐中,他們使用類比技術與區(qū)別技術,從法官自身的"良心"出發(fā)進行審判,具體個案的判決結果倒是大多符合社會的一般公平觀念。這就為我們對侵害債權的認定提供了另外一條思路:既然無法找到一條區(qū)分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成立的明晰而固定的標準,我們是否可以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在個案判決中引入習慣、善良風俗等抽象標準,然后以司法實踐指導立法,進行具體侵害債權行為的類型化呢?
善良風俗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并為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所借鑒,很多國家或地區(qū)在判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時,援引的正是這類條款。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184條規(guī)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學者認為,債權應該受到該條后半段的保護。而該后段其實也是關于背俗侵權的規(guī)定。背俗侵權條款屬"概括條款",與一般侵權相比,主要特色有二:一是其保護的利益,除"權利"外,尚包括其他利益;二是侵害行為須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的方法,主觀歸責要件較為嚴格。1997年"臺上字"
3760號判決認為:"(184條)規(guī)定前后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的類型。關于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后段為一般法益。關于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后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因此以故意背于善良風俗作為要件,可以對侵權構成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于廣泛。對于善良風俗的理解,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德國帝國最高法院對善良風俗的解釋為:"所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理智感覺"。這種解釋的缺陷在于"善良和合理思想"本身也需要一個定義,以回答人們的追問,即誰是那個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人呢?拉倫茨認為,善良風俗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在內的倫理道德價值和原則,也包括了現今社會占統治地位的道德的行為準則。不管怎樣,善良風俗系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這種社會道德觀念是一種事實上的存在,并隨著時代的變遷而變遷,因而侵權行為法可籍此而與法律外的社會體相聯接,而適應社會的變遷。
由于背俗侵權屬"概括條款",而善良風俗又是一個相當不確定及高度抽象的概念,非常靈活,具有將道德規(guī)范引入法律之中的功能,因此在運用中,需要在具體案件中通過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對其進行價值補充。事實上對包括背俗侵權在內的一切侵權的認定,很多情形下并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是根據所謂的客觀事實,而主要根據的是法學家(或者法官)本人內心的公平正義信念,即法學家(或者法官)從自己所理解的"既定"的社會正義分配方案出發(fā),"決定"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然后再予以論證的。所以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任何審判活動中都是必須的。只是為了促進法律適用的穩(wěn)定性,我們有必要在法院適用該概括條款形成案例后,對案件進行比較與類型化,以便在對侵害債權進行認定方面,建立完整的裁判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