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的無效與撤銷有什么區(qū)別
首先,導致注冊商標可撤銷與注冊商標無效的原因不同。注冊商標無效是因為直接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侵犯到了國家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因而是當然的無效、自始的無效、絕對的無效;注冊商標可撤銷是因為注冊商標在申請注冊過程中和獲得注冊后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只是當時合法權利人未發(fā)現。如果在合理期限內(比如5年內)權利人發(fā)現自身的權利受到侵犯,則可以向商標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撤銷注冊商標的申請。
其次,處理程序不同。由于無效的注冊商標直接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從而侵犯了國家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應當由商標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主動做出,但是并不排斥社會公眾對注冊商標的效力進行監(jiān)督;注冊商標可撤銷的申請一般只能由利害關系人提出,商標行政管理機關一般不得主動撤銷,必須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注冊商標。
再次,撤銷的效力與無效的效力不同。前面已經提到,注冊商標無效是當然的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具有溯及力;而注冊商標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只是被撤銷后其效力才歸于無效,因此被撤銷注冊商標是嗣后的無效、相對的無效,注冊商標被撤銷的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可見,注冊商標的無效和可撤銷制度存在著很大差異,對二者進行細致區(qū)分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但是在我國商標法理論和實踐中,并未對二者進行有效區(qū)分。我國商標法實際上將注冊商標的無效作為條件來看待,而將注冊商標被撤銷作為其被裁定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在表現形式上,只能表現為注冊商標的無效,從而極大強化了商標法的公法或日行政法性質,而弱化了商標法的私法性質。
二、撤銷注冊商標的情形有什么
撤銷注冊商標的情形有以下這些: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三、注冊商標無效與撤銷的情形
注冊商標成為通用名稱一般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將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標識申請注冊為商標;另一種是商標在注冊時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在注冊之后的使用過程中,由于保護不力而使該商標成為通用名稱,喪失了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性。
實踐中,注冊商標成為通用名稱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將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標識申請注冊為商標。如注冊于茶商品上的“蘭貴人”商標。而另一種情形是,商標在注冊時符合法律規(guī)定,只是因為在注冊之后的使用過程中,由于保護不力而使該商標成為通用名稱,喪失了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如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標。
在修改前的《商標法》中,對上述兩種情形并未予以區(qū)分,當事人可以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相關規(guī)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申請,通過爭議程序予以解決。但從爭議制度的設置目的和法律后果來看,此類案件的審理中往往存在兩方面的問題。
一是判斷通用名稱的時間點難以把握。爭議制度是為了解決商標注冊時的不合法問題,所以舉證時間點要求為爭議商標注冊前,即爭議申請人應提交在此之前,該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相關證據。如“莫代爾”、“杏靈”商標爭議案中,法院均認為,“莫代爾”、“杏靈”收入國家標準的時間晚于系爭商標申請及獲注時間,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為通用名稱,故維持兩商標有效。由此可見,在爭議案件中,應以系爭商標注冊時間作為判斷是否成為通用名稱的時間,不應考慮注冊后的事實撤銷注冊時合法的商標。而對于注冊后通用化的商標,因其成為通用名稱的事實發(fā)生在注冊之后,如果仍以系爭商標注冊時間作為判斷通用名稱的時間點,則系爭商標往往難以撤銷。因此,在修改前的《商標法》中,爭議程序似乎并不能解決注冊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的撤銷問題。
二是商標專用權的起止難以統(tǒng)一。在爭議程序中被撤銷的商標,撤銷決定一旦生效,其專用權即視為自始無效,這對于注冊時即為通用名稱的商標并無不當,但注冊后退化為通用名稱的商標,其注冊行為合法,只是注冊后由于使用不當或沒有積極維護商標權等原因,導致商標成為通用名稱,也要面臨同樣的法律后果,則不盡合理。
之所以存在上述問題,主要是因為修改前的《商標法》未對商標權的“無效”、“撤銷”進行區(qū)分。具體地講,商標的無效,指商標本身不具備注冊的合法性,自一開始就不應得到法律保護;而商標的撤銷,是商標權產生之后的事由如不當使用,從而喪失了繼續(xù)受保護的基礎。
新《商標法》中對于“無效”、“撤銷”概念的厘清,使得上述涉及通用名稱商標的兩種情形得以區(qū)分。
新《商標法》中,將第五章名稱由“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改為“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對雖已注冊但注冊時存在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標,歸入“無效宣告”程序;而對于注冊商標使用不規(guī)范或不使用的事由,歸入到商標局撤銷程序中。針對注冊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的情形,新《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增加了“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的規(guī)定,將其納入到商標局撤銷事由中
因此,新《商標法》實施后,上述涉及通用名稱的兩種情形有不同的程序選擇。對于第一種情形歸入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由商標局做出無效宣告或由任何單位、個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無效。商標局或商評委做出無效宣告且生效后,涉案商標的專用權自始無效。此類案件中,權利人需提交在爭議商標注冊之前成為通用名稱的證據。第二種情形則歸入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向商標局申請撤銷,并提交該商標在獲準注冊之后,為行業(yè)廣泛使用,退化為通用名稱的證據。該商標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其商標專用權自撤銷決定生效之后喪失,從而使得此類商標專用權的起止時間更為合理。
因此,對于涉及通用名稱的注冊商標,相關權利人應區(qū)別該商標成為通用名稱的時間點,選擇正確的程序和法律條款并收集相關證據,從而更好地實現法律修改的意圖和權利主張。